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0********,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镇**小区**栋**单元**室,现住修水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G**黑色**小轿车载着熊某某、马某某至修水县**镇**大道的路边,后被告人赵某某容留熊某某、马某某二人在其车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2.2020年7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G**黑色**小轿车载着马林强至修水县**镇**村熊某某家门口的马路边,后被告人赵某某容留熊某某、马某某二人在其车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3.2020年7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G**黑色**小轿车载着马某某沿**高速行驶,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车停在该高速路边,容留马某某在其车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4.2020年8月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G**黑色**小轿车载着马某某至修水县**镇**小区的马路边,后被告人赵某某容留熊某某、马某某二人在其车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指认车辆照片、车辆卡口轨迹照片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赵某某、熊某某、马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侦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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