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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其鲁Q1****号牌车至日照市东港区北京北路东升地毯家属楼底下,在其车上容留朱某某吸食冰毒。
2、2020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其鲁Q1****号牌车至日照市东港区兖州路系大韩家村社区门口处,在其车上容留朱某某吸食冰毒。
3、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其鲁Q1****号牌车至日照市岚山区204国道路边一停车场处,在其车上容留朱某某吸食冰毒;后二人驾车至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教授花园三期东门北侧处,赵某甲在其车上容留朱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抓获经过;(2)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蔄冬青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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