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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公刑诉〔2015〕27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为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镇**村**号。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年底至2015年5月份期间,先后在莱州市**镇**宾馆、莱州市**街**北侧商务楼**房间、莱州市**镇**宾馆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冬天在莱州市**镇**宾馆开房,期间在此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其女友李某某吸食毒品。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份,租住于莱州市**街**北侧商务楼**房间,期间在此房间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多次、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3、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正月初十下午,在莱州市**街**北侧商务楼**房间其租房内,容留杨某某、陈某某、邱某甲、杜某某、李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4、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份、5月份期间,在莱州市**镇**宾馆、**宾馆开房间,期间先后四次在两宾馆所开房间容留李某某、邱某乙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郭鹿敏

2015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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