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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7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镇**基地住宅区东北面平房。1983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己位于南昌县**镇**住宅区的家中容留龚某某、熊某某吸毒;于2019年10月28日下午在自己家中容留吕某某吸毒;于 2019年10月29日晚上再次在自己家中容留吕某某吸毒。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至向塘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熊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4.赵某某 、龚某某、熊某某、吕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晓冬

2020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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