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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67********,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衡阳县**镇**村**组**号,住衡阳县**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刘兴平、罗宏亮律师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衡阳县**镇**村**组(弘扬中学旁)渔场板房二楼房间内多次容留佘某某、张某伟等人吸食毒品。

1.2020年5月初某天傍晚,赵某某、佘某某在渔场板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5月上旬某天晚上,赵某某、佘某某、张某伟、张某在渔场板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6月上旬某天傍晚,赵某某、佘某某在渔场板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20年7月4日晚,赵某某、佘某某、张某伟、张某在渔场板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在掌控的场所内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两次系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又涉及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林

检察官助理:洪昆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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