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凌晨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祥龙华府附近向他人购买得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冰毒,同日凌晨便邀约吸毒人员焦某甲在自己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分别于2020年1月4日中午及2020年1月6日晚上,两次邀约吸毒人员焦某甲、吸毒人员焦某乙在自己位于紫云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将2020年1月3日吸食剩下的毒品冰毒吸完。经分别对赵某某、焦某甲、焦某乙的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三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被民警传唤到案。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焦某乙、焦某甲、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坦白,建议判处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杰
检察官助理:付曦
2020年4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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