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Z1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 2017年2月因吸毒被永巨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2020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新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千元。2020年5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从裴某某处所借车辆拉载吸毒人员王某甲至赤峰市红山区南山外环路附近,容留王某甲在该车内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4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以180元的日租金向杨某某租住赤峰市红山区万达c区2号楼1单元2102室并入住,容留裴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在该居所内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DU****的轿车拉载吸毒人员王某乙至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南侧路边变压箱附近,容留王某乙在该车内吸食毒品冰毒。
4、2020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DU****的轿车拉载吸毒人员吴某某、王某甲至赤峰市红山区文联路亦华散居路口南侧变压箱附近及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万达广场附近,容留吴某某、王某甲在该车内吸食毒品冰毒。
5、2020年5月2日11时2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以138元的日租金向张某某租住赤峰市红山区万达C区6号楼1620室并入住,容留吴某某、王某甲在该居所内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裴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辉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松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