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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001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组**号住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单元**。因吸毒,于2019年5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街道**街**号**单元**的家中内容留向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吸食冰毒;

2019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向某某、杨某某、潘某某、一名陌生男子吸食麻古。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一套吸毒工具及三颗红色片剂状物质,经称量,净重0.29克,经鉴定,送检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离婚协议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杨某某、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郎天贵

检察官助理 吴高羽

2020年3月30

附:

1.被告人在重庆市万州区**街道**街**号**单元**家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材料1份。

3.《认罪认罪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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