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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诉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扬州市邗江区

**街道**村**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1月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吸毒,于2009年7月10日被原扬州市公安局维扬分局行政拘留5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判决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8月8日被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8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2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并听取了值班律师娄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暂住的扬州市邗江区**路**号**酒店****号房间中,容留董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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