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汉族,云南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市**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至**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五次在其入住的**市**镇**村**宾馆的房间内利用马壶、锡箔纸、塑料吸管、打火机等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兵、王某云同场吸食毒品冰毒片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年**月至**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容留李某兵在其入住的**市**镇**村**宾馆**室内同场吸食毒品冰毒片剂二次。
2、20**年**月至**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容留李某兵、王某云在其入住的**市**镇**村**宾馆房间内同场吸食毒品冰毒片剂一次。
3、20**年**月至**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容留王某云在其入住的**市**镇**村**宾馆房间内同场吸食毒品冰毒片剂二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李某兵、王某云等证人证言;
3.现场检测报告书;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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