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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汉族,云南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市**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月至**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五次在其入住的********宾馆的房间内利用马壶、锡箔纸、塑料吸管、打火机等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兵、王某云同场吸食毒品冰毒片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月至**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容留李某兵在其入住的********宾馆**室内同场吸食毒品冰毒片剂二次。

2、20****月至**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容留李某兵、王某云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同场吸食毒品冰毒片剂一次。

3、20****月至**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容留王某云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同场吸食毒品冰毒片剂二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李某兵、王某云等证人证言;

3.现场检测报告书;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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