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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81********847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阆中市**乡马******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吸毒,于2020年1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8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向杨某某(已判决)购买一包约0.6克毒品冰毒。后于当天下午4时左右在本市崇川区**路口**酒店(营业执照登记为“港闸区**商务宾馆”)登记入住了310房间,并在房间内采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冰毒。当天下午6时左右,杨某某带着张某某和郑某某到该酒店310房间找到赵某某。在该房间内,赵某某容留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辉

检察官助理:沈媛媛

2021年2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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