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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赵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9********汉族,大专文化,南通市通州区**镇**超市职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花苑**幢**室(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1月1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本案中的吸毒,于2020年7月31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尚驿宾馆(尚客优)、南通市通州区**镇**花苑**幢**室家中、南通市港闸区金海岸假日酒店等处分别容留马某某、任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别名冰毒),共计5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携带自购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尚驿宾馆(尚客优)登记入住8319号房间。后其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马某某吸食该毒品。

2.2018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携带自购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尚驿宾馆(尚客优)登记入住8312号房间。后其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马某某吸食该毒品。

3.2019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花苑**幢**室自己家中,在吸食自购的甲基苯丙胺毒品的同时,容留马某某吸食该冰毒。

4.2020年1月29日夜,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花苑**幢**室自己家中,在吸食自购的甲基苯丙胺毒品的同时,容留马某某吸食该冰毒。

5.2018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携带自购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在南通市港闸区金海岸假日酒店登记入住1302号房间。其在吸食的同时,容留任某某吸食该冰毒。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查询的被告人赵某某入住旅馆登记记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锋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通市通州区**镇**花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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