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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什邡市**镇**村**组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什邡市**镇**村**组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什邡市**镇**村**组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什邡市**镇**村**组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什邡市**镇**村**组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什邡市**镇**村**组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什邡市**镇**村**组的家中被民警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婷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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