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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1********,瑶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村**房**楼**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在郴州市北湖区**村朱某某自建房屋的**楼**室,于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赵某某在其出租房内与吸毒人员马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于2020年3月6日下午,赵某某在其出租房内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彭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于2020年3月19日15时许,赵某某在其出租房内与马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检报告、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马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查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住处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丽敏

检察官助理:何政斌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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