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5〕3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615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2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2015年12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夏季,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中国工商银行睢县支行南面楼房二楼的房间内,容留陈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
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中国工商银行睢县支行南面楼房二楼的间内,容留张某甲、芦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
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中国工商银行睢县支行南面楼房二楼的间内,容留张某乙、芦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2015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