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乡,现住吉林省洮南市**乡**村**屯,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决)、于某某(已判决)、张某甲(未在案)、刘某甲(未在案)等人在洮南市火车站对面的公交站点,手持甩棍、砖头等凶器随意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头部和面部受伤。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忠明
检察官助理:崔宇
(院印)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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