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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69********,汉族,文盲,农民,住柘城县****庄村委。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于2020年9月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早上0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地边在柘城县皇集乡崔庄村委吴桥村发生口角骂架,当日下午二人又因此事引发打架,二次均被同村村民劝阻。2019年10月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手持菜刀、搂耙再次在被害人李某某家附近进行辱骂,引起被害人李某某与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6张;2、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吴某某、栗某某、周某某、皇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晓娜

检察官助理:夏  明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作案工具菜单和搂耙已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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