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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现租住洛阳市高新区**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晚上19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南路幺妹火锅店内,马某某、彭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四名男子坐在一桌吃饭。彭某某主动搭讪邻桌吕某某和袁某甲,并邀请这两名女子凑到了一桌吃饭。双方一起喝了几杯啤酒后,彭某某和马某某又邀请这两名女子唱歌,这两名女子说其朋友马上过来接她们并拒绝邀请,马某某因此事不满摔碎了一个啤酒瓶,吕某某和袁某甲就离开饭店等朋友过来,四名男子随即跟其一起离开,彭某某继续搭讪约她们唱歌。当晚22时许,吕某某朋友袁某乙和袁某丙到达,彭某某给袁某乙和袁某丙递烟,袁某乙因不认识没有接烟,彭某某将烟扔到地上后去找其同伴马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对吕某某、袁某乙和袁某丙进行殴打,致袁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袁某丙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袁某乙鼻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袁某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马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被害人吕某某、袁某丙、袁某乙陈述;

(1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武江洋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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