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江检普通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5********201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住江源区**小区,于2011年3月31日因聚众斗殴罪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份,吕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与鞠某在徐某经营的江源区**饭店与徐某的朋友姜某某吃饭喝酒期间,因语言调戏等话语,与徐某产生矛盾,欲在店内闹事,徐某电话叫来刘某甲,双方产生肢体冲突,未造成后果,吕某某等人伺机逃跑,刘某甲、徐某一方报警。随后当晚约23时30分许,吕某某叫上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刘某乙(另案处理,已起诉)驾驶黑色本田轿车来到江源区城墙街道**网吧找到被害人刘某甲,对刘某甲拳打脚踢,并将刘某甲拖进车后备箱拉到江源区石人镇,顺着河坝来到一处桥下,吕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拳脚相加并持铁质甩棍对刘某甲再次殴打,之后将刘某甲装进车后备箱扔至江源区消防队附近,吕某某拨打120急救,后吕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刘某乙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刘某甲头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眶内壁骨折、双眼挫伤、鼻出血、体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吕某某、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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