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镇**庄村委**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归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驻马店市**路“**”KTV内无故殴打服务员周某某,并将KTV内电视机、点歌屏、镜子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静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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