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20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31992********,汉族,硕士文化,上海**大学**,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康乃馨路古棕路处打车,上车后当车行驶至环湖西三路古棕路附近时,其无故用玻璃瓶砸司机陈某某头面部及右手,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面部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右手挫伤,构成轻微伤;另见面部(右眉上方)皮肤划伤,长度未达4.0cm,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被害人陈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赵某某持玻璃瓶砸伤的事实。
2.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玻璃瓶一个的事实。
3. 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4. 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经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6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5.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6. 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毒品检测呈阴性。
7. 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情况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8.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萍
检察官助理:周蓓莉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61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其他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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