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9301984********,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市,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村民委员会**镇**村委**村**组**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罚金未缴纳)。因本案,2020年2月1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内吸食毒品被大理市公安局双廊派出所查获,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对其决定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邓玉律师,执业证编号15329200710657091。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大理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大理市喜洲镇蝴蝶泉乌托邦酒吧喝酒时,经吴某某(同案不起诉)怂恿,赵某某无故对该酒吧进行打砸,损毁该酒吧笔记本电脑、电脑显示屏、酒水等物品,经大理市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730元。后赵某某行至该酒吧东侧一便利店内买烟,赵某某又无故将店内货柜玻璃打烂,并对店主杨某某、李某某夫妇进行殴打,致使二人受伤,经鉴定,二被害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刑事谅解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任意损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赔偿全部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富萍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二册,光盘五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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