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1********,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9日23时左右,段某某(已判决)酒后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大街童话KTV内,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又与被害人黄某某、丁某某等人纠缠理论,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白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前来,白某某纠集塔某某、斯某某(已判决)等多人到新华大街童话KTV大厅内,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段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塔某某、斯某某等人使用灭火器、碎玻璃片等工具对被害人黄某某、丁某某、费某某、陈某某等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黄某某、丁某某受伤,损坏KTV内的手提式灭火器11个,玻璃1块,合计价值人民币836元。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及右手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逞强耍狠,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受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霞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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