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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路**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园**号楼**门**号。2014年4月22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6 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因需补充证据,于2019年10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 月20 日14 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天津市北辰区龙岩道某某板面店内,因琐事辱骂、殴打被害人范某某,并将该店内汤锅踢翻。范某某丈夫韩某甲(另案处理)及其子韩某乙闻讯赶至现场后,赵某某用拳头击打韩国伟胸腹部,进而双方互相厮打,韩某乙在拉架过程中亦被赵某某打伤。后,赵某某与韩某甲在厮打过程中倒地。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范某某被人打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韩某乙被人打伤致颈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韩某甲被人打伤致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文萍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园**号,联系电话:13920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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