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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19〕28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小区**栋**门**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小区**栋**门**号。2019年3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0月18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5日凌晨1时至3时,被告人赵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金泰新村东区北侧便道处,无故将被害人刘某甲停在此处的牌照号为冀A****P橙色长城汽车前、后门玻璃、前后挡风玻璃等多处砸损。经价格认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3、证人王某某、刘某乙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易东

20191218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902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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