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及叶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仑区柴桥街道嗨品尔娱乐城三楼包厢内消费娱乐。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包厢外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被劝开。之后,被告人赵某某为发泄不满至该娱乐城门口找到对方,叶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曹某某跟随其后,何某某上前拉了一下王某某,随即赵某某持矿泉水瓶殴打王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因出面调解,后被赵某某及叶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与颈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某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柴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孪茵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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