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庄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2时许,在曹县**庄街道**庄**村,被告人赵某某的表哥郭某某等人与沙某某、张某某等人因会车发生冲突,郭某某遂通知被告人赵某某。在双方协商时,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到达现场,用脚踹对方车门,并对沙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沙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沙某某、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道军
检察官助理马文娟
2020年3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