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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苏木**嘎查**组,2019年4月8日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被敖汉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故持镰刀在敖汉旗敖润苏莫苏木敖润苏莫嘎查三十家子组营子东公路上将被害人青某某驾驶的蒙DN****号农柴车截停后,又手持镰刀对被害人进行追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赵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事生非,酒后无故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慧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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