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焉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赵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公民身份号码:6528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新疆焉耆县**乡**村**组**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焉耆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焉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焉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9时45分,被告人赵某在其朋友李某某家中饮酒至酒醉后,步行至焉耆县解放中路阿尔曼超市门口时,无故用拳头殴打路人何某某,后被何某某、李某制服并报警。焉耆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在处警过程中,赵某不听民警劝阻,再次无故用拳头殴打民警阿某某,并将民警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后赵某被带回东城派出所约束酒醒,在此过程中,赵某又无故殴打照看民警肖某某,暴力损坏东城派出所留置室内警用器械,并且威胁辱骂东城派出所警务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试听资料;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酒后无故殴打路人,在民警处警过程中无故殴打民警,后在派出所肆意毁损财物、殴打民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纳学宾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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