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09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湾**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4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晚,酒后步行回到江阴市**镇**村**湾**号其儿子经营的沙场,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将车牌号码为苏A**8的别克轿车停放在沙场门口,其因恼怒他人将轿车停放在沙场门口,与闻讯赶来的徐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某持铁锹砸别克轿车,并持铁锹砸徐某某额头,致徐某某额头受伤。经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的车辆损毁价值为人民币2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苗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湾**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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