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1311261983********,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告人赵某某,同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6日,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以索要学费的名义来到王某某经营的修脚堂,在修脚堂大厅内赵某某用拳头打了王某某脸上三拳。后二人进入里屋卧室后又发生厮打。片刻,二人从内屋出来后,在大厅内赵某某对王某某又进行殴打,并向王某某要钱,在王某某没钱的情况下,赵某某让王某某分别打了一张一万、一张十万的欠条。后二人搭出租车前往郑口镇京杭大街邢某某的洗车店,王某某向邢某某借钱时,赵某某用笤帚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经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证,王某某鼻骨骨折为轻微伤,左侧眶下壁骨折为轻伤二级;赵某某右侧尺骨中下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王某某500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邢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欠条两张、赵某某的住院病历、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各一份等;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红军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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