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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深州市******号,住衡水市桃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让朋友将其送至丽景福苑小区二期地下停车场入口处,自己走入负二层停车场。因醉酒未能找到上楼回家的电梯口,便先后对停放在A201号车位上的奔驰S450轿车和A164号车位上的大众高尔夫嘉旅轿车踢踹,发泄情绪。致使两车的左后视镜损坏,经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分别为8581元和6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丢失在现场的眼镜一副;

2、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亲笔供词、邱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3、证人王某某、郑某某证言:

4、被害人邱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赵某某对监控视频中违法行为的指认笔录;

8、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荣起

代理检察员:王雪峰

2020年11月18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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