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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霸州市院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镇**村**组。2019年9月18日至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2019年9月23日解回霸州市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均在霸州市胜芳镇***小区工地务工。2013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鲍某某(在逃)在霸州市**镇**小区酒后滋事,无故殴打吴某甲、吴某乙,致吴某乙两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吴某甲右腕背伸、掌屈功能受限,右手各指屈伸功能受限。经鉴定吴某甲、吴某乙的损伤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徐某某、董某某、孙某某、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金森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羁押在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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