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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3206号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小赞、小占、小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县**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9年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8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7月19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9月28日第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王某某自1999年开始凭借当过派出所治安员的经历,招收邓某甲、唐某某及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小弟,并纠集他们在宝安新安、西乡一带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团伙成员主要以违法犯罪前科人员、社会闲散人员为主。2003年12月,王某某指派被告人赵某甲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大象”等五人到宝安区**街道***厂收取债务受阻后,其亲自带领邓某甲、唐某某均等人手持三支长枪、两支短枪到***厂开枪将三人打伤,此案也使王某某团伙在宝安新安、西乡一带名声大振。2006年6月,王某某因该案被判刑出狱后,通过收红包、马某某敬茶等形式纠集旧部,招揽新成员,迅速坐大成势,逐步发展为以其本人为组织者、领导者,以王某甲、邢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芮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邓某甲、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唐某某、徐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等人为积极参加者,包括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甲、袁某某、李某某、徐某乙、徐某某、霍某某、荀某某、周某甲、张某丙、孙某甲、黄某甲、祖某某、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刘某乙、王某丁、程某某、任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牛某某、杨某某、刘某丙、范某某、孙某乙、朱某甲、赵某丙、张某己、何某某、方某某、田某甲、陈某甲、李某丙、周某乙、田某乙、李某丁、邓某乙、薛某某、李某戊、韦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陈某乙、洪某某、李某辛、李某壬、黄某乙、贺某甲、陈某某、杨某甲、代某某、戴某某、熊某某、魏某某、路某某、贺某乙、陈某丙、王某戊、朱某乙、卢某某等人的组织关系稳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

经查,自2007年起,王某某纠集其团伙成员,在宝安新安、西乡一带通过多次实施有预谋有组织的故意伤害、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手段行为非法垄断了该区域的雪花啤酒销售市场;通过强迫交易、故意伤害等手段在宝安固戍、西乡大铲湾一带的土石方工程、砖渣废料运输填埋工程形成重大影响;同时还纠集组织成员开设赌场;通过上述方式聚敛了大量财富,并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给团伙成员发放工资,使该组织不断发展壮大。自2014年开始,该组织利用其强势地位,通过多次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替人收数、挡数、看场、摆场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李某癸、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己、尚某某、陈某丁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价格鉴定等;(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碟。

二、宝安区*****厂寻衅滋事案

2003年12月4日,王某某受深圳市******公司委托到宝安区*****厂收取货款,当日11时许,王某某指派被告人赵某甲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杨某丙(在逃)五人到***厂收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与***厂员工发生争执,后通过电话报告王某某,王某某纠集了王某乙、李某某、袁某某及李某子、韩某某、唐某某、邓某甲、张某庚、“张某辛”(在逃)等十余人手持五把枪支到***厂报复。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赵某甲及邓某甲、李某子、唐某某在现场开枪,其余人用钢管等工具殴打***厂员工,致使郑某某、白某某、李某某三名员工受伤(经鉴定,伤情均为轻微伤),随后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判决书、破案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丙、孙某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炎钟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羁押在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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