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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19〕58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枣阳市**路,住枣阳市**街**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朋友酒后到枣阳市北城沿河路红河谷KTV唱歌。期间,赵某某在该KTV门口与其认识的KTV女服务员汤某某打招呼时,和与汤某某一起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赵某某见张某某和汤某某从红河谷KTV出来往南园小学方向行走,便从自己车上取出一把水果刀和一根甩棍追上前殴打张某某,厮打中赵某某持水果刀将张某某的胸背部戳伤。经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水果刀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孛某某、汤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曼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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