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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来到溧阳市社渚镇人民政府广场,看到有人在跳广场舞,认为声音太吵,遂要求虞某某关掉音响,关掉后,跳舞人员纷纷前来询问赵某某为何不能跳舞后,被告人赵某某借酒发泄,随意殴打跳舞人员陈某甲、王某某和李某某等人,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其中陈某甲、王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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