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确山县**镇**村**组。因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因嫌付某某石子厂卖给其石子的价格不够优惠,遂以自己后八轮货车堵付某某石子厂的方式,强行要求被害人付某某给其优惠。后经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劝阻后被告人赵某某才离开现场。
2、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组织村民把被害人付某某石子厂生产路挖断,造成工厂无法正常经营。
3、2013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到付某某石子厂阻工,并发生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付某某被打伤,经鉴定,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后经评估,因阻工导致被害人付某某工人工资损失达166194元。
4、2013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经常以敲锣的方式召集、组织本村民组村民堵付某某石子厂的路,并组织村民上访,致使被害人付某某石子厂无法正常经营,无奈于2013年10月将石子厂转让给他人。
5、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围堵李某甲石子厂拉炸药的车,阻止石子厂正常经营,后经与赵某某等村民协商后无果,李某甲石子厂当日将炸药退回仓库。
6、2014年初,在李某甲接手付某某石子厂以后,赵某某伙同他人以原付某某给村民的租地金数额低,李某甲应与村民重新签订租地协议为由,到李某甲石子厂堵路,要求李某甲重新签订租地协议并增加租金。后李某甲迫于无奈在付某某与村民签订的二十年租地协议基础上,又与村民重复签订了每年支付6万元的租地金和1万元的噪音震动费的协议。
7、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放火罪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赵某某被判缓刑后,仍多次向宋某某索要其带队上访、堵路的花费,后宋某甲害怕被告人赵某某再次对其实施报复,被迫给被告人赵某某拿7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宋某乙、宋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峰
2020年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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