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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小区**栋**室,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小区****因赌博,于2009年被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500 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 年11月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 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2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罗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09 月08日21 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因被害人黄某某拒绝其一起喝酒的邀请,感到很生气,于是以拳脚踢打的方式将位于罗源县**镇**市场内被害人黄某某所经营的“某某小吃店”卷帘门损毁,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卷帘门维修费用人民币900元的损失。后经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100元。

2、2019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和朋友钟某某一起从地下室走到小区门口时,看见门口岗亭站岗执勤的一个保安与其之前发生过纠纷的男子长得很像,于是就用手打了这个保安一巴掌,后罗源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赵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

3、2020年0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因想起郑某某的儿子与其堂弟之前存在纠纷,于是前往罗源县白塔乡旺岩村郑某某自家中,手脚并用朝郑某某家的木门上踢砸,导致郑某某家木门破损。后经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郑依自人民币1000元。

4、2020年0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来到罗源县白塔乡旺岩村村部门口,前后用扫把柄和石块打砸白塔乡旺岩村村部的不锈钢推拉门,造成该村部不锈钢推拉门损毁无法使用,经鉴定该不锈钢大门价格为人民币139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该村部人民币37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罗源县白塔乡旺岩村民委员会出具《谅解书》、罗源县公安局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损失费用收据、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赵某某、黄某某、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郑某某、钟某某、林某某等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大门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罗发改价认定[2020]20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钟旺

检察官助理:全燕斌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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