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局**家属院,住禹州市**大厦*座***。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0日20时许至2017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甲(已判)先后在禹州市供水公司神垕水厂门口、神垕水厂路口、神垕水厂附近红绿灯北(文殊)方向等处肆意拦截围堵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涵宇商砼)混凝土罐车。期间,禹州市公安局神垕派出所民警和神垕中队交警多次处警劝阻并制止,疏导交通,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仍拦截围堵涵宇商砼混凝车运输车辆,造成交通持续堵塞,严重影响涵宇商砼正常的经营秩序和神垕水厂附近交通秩序,并造成该公司材料及车辆维修损失共计人民币205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借事生非、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拦截他人车辆,在经相关部门制止后仍实施拦截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自领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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