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赵**,曾用名**,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121967********,汉族,初中毕业,荥阳市**公司工人,群众,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区**镇**村**号,住址河南省荥阳市**公司仓库院内。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12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 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赵**以要账为名多次到荥阳市老城**街**路西的杨**住处及其工作的饭店,采取高音喇叭辱骂、威胁等方式严重影响了杨**正常生活和工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多次处警、劝阻,其仍不思悔改,严重影响公安机关办案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处警记录、离婚证明、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靳**、李**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多次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以及赔偿对方得到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 龙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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