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8********,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驾校教练,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和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来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迪友会酒吧VIP9号包间唱歌,因怀疑被人殴打,赵某某为发泄心中的不满,遂动手打砸包间内的3台电视机、玻璃地面、摇麦、灯带等物品。民警接到被害人汪某某的报警电话后,到达现场将赵某某带至双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包房内65英寸海信电视购买价格为4300元,55英寸国康电视的购买价格为2350元,蹦台的维修价格为6144元,摇麦的维修价格为1800元,地面中控灯带的维修价格为2000元等。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汪某某25000元,汪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验记录及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众场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洪亮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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