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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0月2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方伟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搭乘叶某某驾驶的闽E*****号出租车到龙海市九湖镇蔡坑村路口时,因叶某某向其讨要车费,遂将叶某某推倒并殴打叶某某的头部,致叶某某右手手腕等处受伤。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11月4日赔偿叶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5.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明

检察官林文森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0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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