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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91********,汉族,高中文化,**俱乐部员工,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庄**号**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夏某某(已判决)窜至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南七路5号福利彩票店,以索要债务为名,持刀无故砍伤被害人黄某甲以及在场劝架的被害人李某某、黄某乙,致使被害人黄某甲头部、躯干、左上臂、左胸部等身体多处被受伤、被害人李某某右耳和左侧腋下受伤、被害人黄某乙的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李某某、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

2016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夏某某、黄某丙、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商业大厦楼下无故持啤酒瓶殴打站在楼下聊天的被害人姜某某、徐某某和游某某,致被害人姜某某面额部、左颈部、左拇指等处受伤,被害人徐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 9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阜王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黄某甲、李某某、黄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三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病历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孙某某、段某某、游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李某某、黄某乙、姜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夏某某、黄某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前科材料、侦查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二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宣告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高仰虹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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