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隆昌市人,居民,住隆昌市**街道**街**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月16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因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隆昌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因家庭矛盾纠纷心中郁闷,为发泄情绪,在饮酒后手持菜刀先后将停放在隆昌市化纤市场内的“川K1****”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川K0****”白色比亚迪汽车、“川K1****”黑色大众朗逸汽车、“川CS****”银白色长安面包车的左后视镜砸烂。经鉴定,四辆车的左后视镜价值共计2410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 炽 勇
检察官助理:邱江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联系方式1590825****;
2.起诉书一式8份;
3.本案案卷材料2册,光盘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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