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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于2020年5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5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9日23时许,酒后到其邻居史某某家中无事生非,与史某某、史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将其二人打伤,史某某持菜刀将赵某某的左胸口、左上臂划伤。经鉴定,赵某某左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上臂、左小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史某某左大腿、右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录音、出警视频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少旺

检察官助理:侯森蔚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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