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41980********,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楼**门**号。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补充证据于2019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为打击同行被害人史某某,电话指使刘某某、佟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前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灵泉北里6号楼楼下,使用螺丝刀、匕首将被害人白某某运输的被害人史某某公司的乳制品毁坏,使用砖头将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江淮牌货车挡风玻璃及前大灯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奶制品价值人民币15618.5元、被砸货车挡风玻璃及前大灯价值人民币19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9.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指使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涛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份、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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