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户籍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街**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号。2012年12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银川市兴庆区**小区门口,遇见被害人根某某推着小车运行李,无故推搡根某某、将根某某小车上的行李推翻、让其出示绿码、打掉其手机,对根曲拳打脚踢,又用皮带将根某某、马某某(拒绝做伤情鉴定)抽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根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到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丽景街派出所,归案后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6月24日,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马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根某某经济损失36000元,根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根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根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超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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