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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村**号,现住齐河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独自一人至齐河县城区**新城小区北门,手持木棍任意打砸停放在该小区北门路南及路北的私家车辆,致使车牌号为鲁******的金色迈腾轿车、车牌号为鲁******的白色起亚轿车等20辆车玻璃不同程度受损,损失价值共计11524元。案发后,赵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木棍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崔婷婷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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