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马某某、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2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林某、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博白县东平镇合江街社区对面的大排档吃饭喝酒,酒散后林某驾驶摩托车往博白县旺茂镇方向行使。在途经博白县东平镇合江桥附近与庞某驾驶的南宁至博白的大客车会车时,林某认为客车司机庞某故意针对其鸣喇叭,就驾驶摩托车并电话纠集被告人赵某某与林某某过来一起追赶庞某驾驶的客车。当天14时许,庞某将车开至旺茂镇博龙二级公路农场路口对面旺茂电信营业厅门口处,赵某某与林某、林某某等人驾车追至此处后,赵某某、林某、林某某等人就用拳头殴打庞某头部,并持械打烂该大客车前挡风玻璃。经鉴定,庞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评估:被毁损的大客车前挡风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2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追逐、拦截并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兵
检察官助理:翚丽芬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