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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董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董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6日22时许,单某某(已判决)等人爬门进入江苏省滨海县**镇**村**厂内(现由董某甲等人在该厂经营塑料瓶子粉碎出售),将董某甲从宿舍喊出来称其手底下有几十人需要养活,若董某甲想在本地做生意需要其保护,且该厂手续不全,他们要向环保局等部门举报。董某甲拒绝,并称不怕举报,单某某等人随后离开现场。

2018年7 月18日22时许,单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及丁某某、龚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又至**村**厂将大门锁砸坏后进入到厂内,又将董某甲从宿舍喊出来现场拨打环保局等部门投诉举报电话无人接听,威胁董某甲称董某甲若想在**村做事需要其保护,否则让该厂停产并阻拦其车辆运输通行。董某甲拒绝单某某等人非法要求,准备拨打电话报警,单某某见状即将董某甲摔倒在地,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龚某某一起对董某甲头部、身上、胸口拳打脚踢,单某某从电动三轮车上拿一根铝条夯打董某甲头部一下,董某甲头部流血再次摔倒在地,被告人赵某某及单某某、丁某某、龚某某四人继续对董某甲拳打脚踢。董某乙见状欲上前阻拦,丁某某、龚某某转身对董某乙头部、身上拳打脚踢,在被打过程中,董某乙从身旁的工具箱内拿了一把铁锤还手打中丁阳坤鼻部一下,丁某某、龚某某将董某乙按倒,单某某跑至董某乙身边将其手中铁锤夺走扔掉,单某某、丁某某、龚某某又对董某乙拳打脚踢,后单某某等人欲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董某甲拽住被告人赵某某衣服不让其离开,单某某拿一根铝条去夯打董某甲,董某甲松手后,单某某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此时董某丙骑摩托车赶至现场并在出**厂右转几百米处追上单某某等人,丁某某下车持铝条夯打董某丙头部一下,单某某见董某丙抱住丁某某不放,遂下车捣了董某丙头部两拳,董某丙松手后,单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甲胸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董某甲头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董某丙头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董某乙眼部、口腔粘膜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广宇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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